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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 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0-02-10】 【作者:】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

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29日温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重要指示和中央、省、市委有关规定精神,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落实最严格的防控措施,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举全市之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以及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在疫情防控期间,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疫情防控工作,贯彻依法依规、科学防治、精准施策、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坚持党建引领,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和个人防护有机结合起来,充分运用大数据等科技手段,加强专防专治,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社区)等各级防控组织,发挥最多跑一次机制作用,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防输入、防扩散、防外流、防事故、防风险,落实全市联防联控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与疫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的必要应对措施,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集中隔离场所等重点部位的综合管理保障工作,全力维护医疗、隔离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统一部署,落实各项措施,充分运用大数据+网格化手段,发挥基层治理四平台优势,组织指导村居(社区)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举措,做好本辖区内的防控工作。 

村居(社区)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健康提示和健康监测等工作,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同时做好相关生活服务工作。对外地返回居住地人员的管理服务要严格遵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科学有序专业地开展疫情防控应急志愿服务工作。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关于疫情防控的各项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及时报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隔离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人员的情况。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强化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完善疫情防控应急预案,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落实健康申报制度,加强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市政公用服务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本市居民和外来人员应当做好自我防护,依法履行下列疫情防控义务:

(一)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服从、配合、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自觉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确保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二)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时,应当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第一时间向居住地村居(社区)报告,及时前往医疗机构发热门诊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与确诊患者、疑似患者有过密切接触或者从疫情重点地区返(来)温人员应当主动向居住地村居(社区)报告健康状况,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或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配合相关服务管理;

(四)了解疫情防护和相关健康教育知识,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违反有关规定参加聚会和集体活动;

(五)注意环境和个人卫生,不食用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与响应等级相对应的应急指挥机构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在医疗救护、预防控制、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物流配送、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等方面,规定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并依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的解除,由作出规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决定并宣布。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实物资保障,强化生产储备、统筹调配,保障防控救治需要,优先保障一线医务人员和病患救治需要。多措并举保障市场供应和物价稳定,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本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征用疫情防控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要求相关企业组织相应的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生产必需物资的生产、供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并依法予以归还或者补偿。

发改、经信、财政、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口岸查验、粮食物资、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提供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运输、供应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防控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研究,妥善解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做好返岗、返工、返校三返工作,及早谋划制定健康诊断、交通组织、安全防控等相应疫情防控预案,强化属地政府、学校和企事业单位责任,切实做好恢复正常生产后的疫情防控,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和教学秩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企业复工复产导则和支持企业应对疫情影响的举措,推进企业有序复工复产,强化服务保障。

充分发挥各类数字平台作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推进数据协同共享,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

鼓励、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疫情防控期间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网上办公、远程办公、居家办公和线上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在线防疫健康咨询、心理健康辅导服务。

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实事求是、公开透明、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不得缓报、瞒报、漏报、谎报,保障疫情数据信息规范使用,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防范网络安全突发事件。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开展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积极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与相邻地市建立疫情防控合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同,共同做好疫情联防联控。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有权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情况,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十、全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及时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商事纠纷,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妨碍疫情防控、暴力伤医、扰乱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等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由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从快给予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隐瞒疫病史、重点地区旅居史、与确诊患者或疑似患者接触史以及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依法及时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按照相关规定将不良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十二、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全市各级人大组织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全市各级人大代表应当自觉发挥紧密联系人民群众的优势,引导全体市民增强法治意识,依法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在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中发挥积极作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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